據國家醫保局網站消息,國家醫保局辦公室、財政部辦公廳近日印發《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跨省共濟經辦規程(試行)》,具體內容如下:
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跨省共濟
經辦規程(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跨省共濟經辦業務管理,規范經辦業務流程,推動業務協同聯動,提高經辦服務效能,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建立健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門診共濟保障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1〕14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健全基本醫療保險參保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4〕38號)、《國家醫保局財政部關于做好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跨省共濟工作的通知》(醫保發〔2025〕35號)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所稱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跨省共濟(以下簡稱跨省共濟),是指依托全國統一的醫保信息平臺設立個人醫保錢包,設定共濟額度,實現職工個人賬戶資金按規定支付近親屬在定點醫藥機構就醫、購藥發生的個人負擔費用,以及參保繳費。個人醫保錢包實行虛擬額度管理。
第三條 本規程適用于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跨省共濟經辦管理服務工作。
第二章 職能職責
第四條 跨省共濟經辦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國家醫保部門承擔制定全國跨省共濟操作規范、業務流程等職能,負責跨省共濟資金管理、對賬清分、業務協同、信息系統支撐等工作。
第五條 省級醫保部門承擔跨省共濟業務流程、標準規范在本轄區內的組織實施,轄區內跨省共濟資金管理、對賬清分、業務協同、信息系統支撐等職能。
第六條 各統籌地區應按照國家和省級跨省共濟有關規定,做好本統籌地區內業務經辦、資金管理、業務協同、政策宣傳等工作。
第三章 共濟關系管理
第七條 跨省共濟的適用對象范圍為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以下稱“共濟人”)的近親屬(以下稱“被共濟人”),被共濟人應為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對象。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及外孫子女。
第八條 參保人可通過國家醫保服務平臺APP、省級醫保服務平臺、參保地醫保經辦機構窗口等多種渠道建立或解除共濟關系。
第九條 建立共濟關系時共濟人應簽署承諾書,對承諾事項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一個共濟人可與多個近親屬建立共濟關系,一個被共濟人也可以接受多個近親屬共濟。
第十條 共濟人與被共濟人在共濟關系建立期間均可自主辦理解除。共濟人或被共濟人的醫保關系終止或發生跨統籌地區轉移的,共濟關系自動解除。
第四章 共濟額度管理
第十一條 共濟人通過醫保錢包為被共濟人設定共濟額度,共濟人不能再使用該額度的個人賬戶資金。被共濟人不得將獲得的共濟額度再共濟給第三人。被共濟人發生符合規定的費用,可共濟結算。
第十二條 共濟人通過國家醫保服務平臺APP建立共濟關系時,國家醫保信息平臺將共濟關系及共濟額度信息推送至共濟人參保地,共濟人參保地將共濟關系及共濟額度計入共濟人個人信息,并將確認結果返回國家醫保信息平臺。國家醫保信息平臺在接收到成功響應后,將共濟關系及共濟額度信息同步推送至被共濟人參保地;被共濟人參保地據此將共濟關系及共濟額度信息計入被共濟人個人信息。
通過共濟人參保地的省級醫保服務平臺、醫保經辦機構窗口等渠道建立共濟關系時,共濟人參保地將共濟關系及共濟額度信息上傳國家醫保信息平臺,國家醫保信息平臺將共濟關系及共濟額度信息推送至被共濟人參保地或由被共濟人參保地下載,被共濟人參保地據此將共濟關系及共濟額度信息計入被共濟人個人信息。
共濟額度使用時,被共濟人參保地實時記錄共濟額度使用信息,將其計入被共濟人個人信息,共濟額度使用后上傳國家醫保信息平臺,共濟人參保地每日下載共濟額度使用信息。
第十三條 各省可結合實際情況設定共濟額度轉出頻次和限額,規范基金管理。
第十四條 各省可明確個人賬戶與醫保錢包支付順序。被共濟人使用醫保錢包額度時,按照共濟額度設定先后順序使用。
第十五條 通過國家醫保服務平臺APP解除共濟關系時,被共濟人尚未使用的共濟額度自動恢復至共濟人個人賬戶。國家醫保信息平臺將共濟額度及共濟額度使用信息推送至共濟人參保地與被共濟人參保地,雙方對共濟額度及共濟額度使用信息進行對賬,并將對賬結果返回國家醫保信息平臺。對賬成功后,國家醫保信息平臺將解除信息推送至共濟人參保地與被共濟人參保地,雙方將共濟額度維護成零余額。若對賬失敗,由被共濟人參保地將共濟額度使用信息同步至國家醫保信息平臺和共濟人參保地。
通過省級醫保服務平臺、醫保經辦機構窗口等渠道解除共濟關系時,被共濟人尚未使用的共濟額度自動恢復至共濟人個人賬戶。由主動解除共濟關系的一方所在地醫保經辦機構將共濟額度及共濟額度使用信息上傳至國家醫保信息平臺,國家醫保信息平臺將共濟額度及共濟額度使用信息推送至共濟關系另一方,雙方對共濟額度及共濟額度使用信息進行對賬,并將對賬結果返回國家醫保信息平臺。對賬成功后,將解除信息推送至共濟人參保地與被共濟人參保地,雙方將共濟額度維護成零余額。若對賬失敗,由被共濟人參保地將共濟額度使用信息同步至國家醫保信息平臺和共濟人參保地。
共濟關系解除后,被共濟人發生退費的,共濟金額按原渠道返回,因共濟人參保關系發生變化(如轉移接續、中斷參保、一次性支取等)等原因無法退回共濟人個人賬戶的,由共濟人建立共濟關系時的參保地按規定處理。
第五章 共濟額度使用
第十六條 被共濟人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個人負擔醫療費用,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買符合規定的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耗材發生的個人負擔費用,被共濟人可使用共濟額度進行支付。
第十七條 被共濟人繳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長期護理保險個人繳費部分,可使用共濟額度支付,且須全額支付。
第六章 結算管理
第十八條個人賬戶跨省共濟資金實行預付金管理,并納入跨省異地就醫預付金統一管理,執行《國家醫保局財政部關于進一步做好基本醫療保險跨省異地就醫直接結算工作的通知》(醫保發〔2022〕22號)預付金管理相關規定,實現個人賬戶跨省共濟資金及時結算清算。
原則上根據上年度個人賬戶跨省共濟使用資金月平均值和上年第四季度跨省異地就醫醫保結算資金月平均值之和的兩倍核定年度預付金額度。個人賬戶跨省共濟和跨省異地就醫月度清算資金之和占預付金的比例達到90%及以上時,被共濟省(就醫省)可啟動預付金緊急調增流程。
第十九條 被共濟人在其參保地發生的醫藥費用(含跨省共濟費用),由被共濟人參保地醫保經辦機構與定點醫藥機構對賬確認后,向定點醫藥機構支付。被共濟人在異地發生的醫藥費用(含跨省共濟費用),按照異地就醫現有規定結算。
第二十條 被共濟人參保繳費方式由所屬省級醫保經辦機構與本省稅務部門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醫保信息平臺每日生成日對賬信息,各省開展共濟人參保地、被共濟人參保地省級醫保信息平臺和國家醫保信息平臺三方對賬。原則上,共濟省應每日完成前一日共濟額度和共濟額度使用情況的對賬,每月3日前完成上月所有共濟額度和共濟額度使用情況的對賬。如出現對賬信息不符的情況,省級醫保經辦機構應及時查明原因,必要時提請國家醫保部門協調處理。
第七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二條 跨省共濟資金清算參照跨省異地就醫費用清算流程,由國家統一清分,省市分級清算,與跨省異地就醫費用清算工作同步開展。
被共濟人在參保省定點醫藥機構結算時使用的共濟資金由被共濟人參保省醫保經辦機構按規定與共濟人參保省醫保經辦機構清算。
被共濟人在省外定點醫藥機構結算時使用的共濟資金由被共濟人就醫省醫保經辦機構按異地就醫資金清算有關規定與被共濟人參保省經辦機構會同其他資金一并清算后,再由被共濟人參保省醫保經辦機構按規定與共濟人參保省醫保經辦機構清算。
被共濟人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長期護理保險個人繳費使用的共濟資金,由被共濟人參保地醫保經辦機構按規定與共濟人參保地醫保經辦機構清算。
第二十三條 各級醫保部門做好個人賬戶跨省共濟資金確認和清算工作,省級醫保和財政部門按照規定通過財政專戶協同做好清算資金劃撥和收款工作。國家醫保局和財政部負責協調和督促各省按規定及時撥付資金。
第二十四條 原則上,當月被共濟人在其參保省使用的共濟資金,被共濟省醫保經辦機構應于次月20日前完成申報并納入清算;被共濟人跨省使用的共濟資金,被共濟省醫保經辦機構應于對應的跨省異地就醫費用由國家級經辦機構發布跨省異地就醫費用收付款通知書后的次月20日前完成申報并納入清算,納入清算前須完成與對應的跨省異地就醫費用的清算申請確認。清算延期最長不超過2個月。當年跨省共濟資金,最晚應于次年4月底前清算完畢。
第二十五條 國家級經辦機構根據共濟地與被共濟地經辦機構對賬確認后的共濟資金,于每月21日生成《全國個人賬戶跨省共濟費用清算表》(見附件1)、《省(區、市)個人賬戶跨省共濟應付明細表》(見附件2)、《省(區、市)個人賬戶跨省共濟應收明細表》(見附件3),各省級經辦機構可通過國家醫保信息平臺精確查詢本省內各統籌地區的上述清算信息,于每月25日前確認上述內容。
第二十六條 國家級經辦機構于每月底前根據確認后的《全國個人賬戶跨省共濟費用清算表》,生成《省(區、市)個人賬戶跨省共濟資金付款通知書》(見附件4)、《省(區、市)個人賬戶跨省共濟資金收款通知書》(見附件5),在國家醫保信息平臺發布。
第二十七條 各省級經辦機構通過國家醫保信息平臺下載《省(區、市)個人賬戶跨省共濟資金付款通知書》《省(區、市)個人賬戶跨省共濟資金收款通知書》后,于5個工作日內與當期《省(區、市)跨省異地就醫費用付款通知書》《省(區、市)跨省異地就醫費用收款通知書》一并提交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在確認跨省共濟資金全部繳入省級財政專戶,對經辦機構提交的清算單和用款申請計劃審核無誤后10個工作日內,同跨省異地就醫費用一并向被共濟地省級財政部門劃撥資金。省級財政部門在完成清算資金撥付、收款后,在5個工作日內將劃撥及收款信息反饋到省級經辦機構,省級經辦機構向國家級經辦機構反饋到賬信息。原則上,當期清算資金應于下期清算前完成撥付。
第二十八條 國家級經辦機構發布跨省共濟資金收付款通知書后的5個工作日內,省級經辦機構做好轄區內各統籌地區跨省共濟資金的上解或下撥工作。
第二十九條 被共濟省需返還共濟省資金列入當期被共濟省跨省共濟資金付款通知書中,并在對應共濟省名稱旁加注“*”。共濟省應收被共濟省返還資金列入當期共濟省跨省共濟資金收款通知書中,并在對應被共濟省名稱旁加注“*”。
第八章 財務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醫保經辦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相關規定,參照跨省異地就醫業務對跨省共濟清算資金開展會計核算。
第三十一條 共濟地醫保經辦機構應當將用于參保繳費的跨省共濟支出確認為其他支出(個人賬戶支出),將用于就醫、購藥的跨省共濟支出確認為社會保險待遇支出(個人賬戶支出)。
第三十二條 共濟人為被共濟人設定共濟額度后,尚未使用額度產生的利息歸屬共濟人所有。
第九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各省級醫保部門、財政部門可根據本規程,制定本省經辦規程。
第三十四條 本規程由國家醫保局、財政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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